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又名朱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魁,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及孙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朱某丙之妻、朱某甲、朱某乙之母李细婉自觉胸闷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接诊医生听过李细婉诉说病情后,给李细婉测量了血压,听诊了心脏,并告诉李细婉血压、心率问题不大,后李细婉自行回家。2008年11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李细婉吃过早饭后,出现呕吐等症状,考虑到李细婉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等疾病,而且呕吐后身体虚弱,行动不便,朱某丙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告派救护车对李细婉进行救治,当时救护车上有司机一名、救护人员一名。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救护车司机及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证明。120救护车到达李细婉居住地后,李细婉与其丈夫朱某丙自行上车,随车救护人员未对李细婉进行检查,救护车倒车约五十米左右,行至原告朱某丙居住的家属院转弯处刹车后又转弯前行,此时李细婉又出现呕吐等症状,随车救护人员仍未对李细婉进行检查,救护车急速驶向被告住所地,运送途中,李细婉病情加重,救护人员仍未采取救护措施。九点三十五分,李细婉被送至被告处急诊室进行抢救。据舞阳县中心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简要病历记载,李细婉因突发心悸,呕吐,神志丧失十分钟,于九时三十五分到院,呼吸、心跳停止,面色丧白,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4mm,光反射消失,口微张,口唇苍白,呼吸停止,心音消失,于十时四十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李细婉死亡后,其家属将其尸体火化,后三原告以被告在抢救李细婉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00元(该费用已在医保处报销后领取)、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细婉因病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后,拨打120请求急救,被告指派120救护车对李细婉实施救护措施,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在120救护车到达李细婉居住地后,被告救护人员未对李细婉进行现场检查病情,未对李细婉的病情进行评估,也没有实施救护措施,稳定病情。在救护车运行途中,当李细婉的病情恶化时,被告救护人员又没有对李细婉进行现场处理,及时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李细婉在被运送到被告急诊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但李细婉死亡后,三原告未依法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李细婉死亡的原因,而是将李细婉的尸体予以火化,由于三原告将李细婉的尸体火化后,对李细婉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无法确定,李细婉死亡与被告抢救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已无法取得,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对李细婉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医护人员在抢救李细婉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舞阳县院前急救制度与规范的操作规程,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李细婉的死亡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以x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华、朱某丙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舞阳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三原告因李细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4812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华、朱某丙负担。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医院属于漏诊误诊。2、没有认定120司机及医生存在非法行医的事实。3、县中心医院应承担没有进行尸检而造成不能确定死因的不利责任,而且也没有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故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一条,改判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
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中心医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x元。
本院认为,李细婉因病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后,拨打120请求急救,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指派120救护车对李细婉实施救护措施,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在120救护车到达李细婉住处后,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仅派一名司机和一名护士出诊,救护人员未对李细婉进行现场检查病情,未对李细婉的病情进行评估,也没有实施现场救护措施稳定病情。在救护车行驶途中,当李细婉的病情恶化时,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的随车护士又没有对李细婉进行现场处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李细婉在被运送到舞阳县中心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外在李细婉死亡后,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未要求对李细婉进行尸检,而是放任将李细婉的尸体予以火化,导致无法查清李细婉的死亡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舞阳县中心医院未能举出李细婉死亡与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应当承担李细婉死亡的赔偿责任。因李细婉在死亡时已经65岁(X年X月X日出生)高龄,而且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等疾病,对于死亡其自身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也应由自己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细婉的各项损失为x元(其中医疗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按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x元,按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李细婉各项损失为x.9元(x×30%=x.9)。上诉人朱某甲、朱某华、朱某丙的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甲、朱某华、朱某丙损失x.9元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12元,由上诉人舞阳县中心医院各负担2406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负担2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