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经常到被告经营的发廊消费时与其认识。2010年6月5日,被告因经营发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底起每月归还本金4000元,如违约,被告自愿以发廊中的财产作为担保。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并隐瞒其将发廊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黄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吴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