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琪。因被告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对答辩人不信任,并且对答辩人有殴打行为,但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琪。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尚处于成长关键期。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