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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杨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新安县X路南。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乙

被告:杨某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乙、杨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某及被告王某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乙提出反诉,但其反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乙应另行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12月23日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10.23‰,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为原告追讨债务,代理案件长达一年之久,原告分文未付。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其劳务费用足以超出贷款数额,因此答辩人认为二者可以相抵,故没偿还。原告诉讼时效早已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大约在2003年间,我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万元,至2008年12月23日换契约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无一人向我通知过偿还此款和利息。因此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二年期限,依法不受保护。

被告杨某辩称:我提供担保责任至今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担保义务,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成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10.2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18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息的150%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杨某与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对王某乙所借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担保责任可延续二年至2011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无奈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法院。至今尚有本金2万元及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约定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王某乙、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关于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讼时效早已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大约在2003年间,我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万元,至2008年12月23日换契约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无一人向我通知过偿还此款和利息。因此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二年期限,依法不受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18日,原告信用社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信用社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王某乙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某辩称我提供担保责任至今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担保义务,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依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凭证中保证期间约定担保责任可延续二年至2011年12月18日,原告信用社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信用社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杨某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3‰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乙、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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