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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汤阴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负责人秦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邮汤阴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邮汤阴支行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臧国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被告张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是张某甲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甲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追要该笔借款所支出的(略)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甲给付借款本金x.36元和利息4850.77元(利息暂计算致2010年12月12日),以及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含罚息)。2、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所支付(略)代理费2000元。3、被告张某乙对所负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欠原告贷款是事实。因贷款是三户联保,此案应当追加另一担保人,否则无法证明贷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甲提供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臧国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臧国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可以跟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甲借款后,除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至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850.77元。因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付(略)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放款单、借据、利息清单各1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臧国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费。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x.3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850.77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0年12月12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略)费2000元;

三、被告张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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