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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于2001年进被告单位工作,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人民币4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于2009年6月15日被医院诊断为糖尿病,6月19日至11月26日病假、住院治疗。被告为逃避支付原告医疗期的待遇,以原告学历是假为由辞退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医疗补助金x元,支付2009年年终奖4500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虚假学历,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在原告患病期间,及没有医疗补助金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年终奖,法律也没有强行规定。原告2009年几乎没有工作,未参加公司考核,且11月份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享有年终奖。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9月3日至被告处担任调度工作,每年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日。2009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伪造学历证明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出公告,原告于2009年12月初收到该公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1月。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在2009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病假及数周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勤一天,之后提交病假单未上班至11月5日,11月6日至11月26日以病假事由未上班,未提交病假单。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某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3月22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医疗补助金x元,支付2009年年终奖4500元。仲裁委于2010年4月21日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双方某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医疗补助金。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递交了2009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病假单,未有证据证明。同年11月19日始还有两周病假,因被告要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故没有递交病假单。现病假单遗失,不能提供。原告享有的医疗期为10个月,被告在第5个月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的医疗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自2009年11月5日病假结束,说明已病愈,其于11月5日至11月26日未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属于旷工21天,被告不是以原告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系原告的欺诈行为,故被告无需支付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上述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原告要求医疗补助金所述事由与该规定不符。原告所述2009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病假单交于被告,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2009年11月19日始仍旧有病假两周,亦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及相应事实,本院认为不属于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解除劳动合同方面。(一)、200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华东营运部上海营运部上海营运一处运输科原告提供学历证明系伪造,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本公告签发之日起生效;(二)、原告认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伪造学历证明,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这方面规定。原告提供了伪造的学历证明,因2002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调度员,不需要学历,仅需要高中毕业,故被告以原告伪造学历证明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被告认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学历、身份等证明及体检证明等应真实有效,签署劳动合同后若发现上述资料不真实,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对原告补偿。原告于2001年8月28日填写的“应征人员履历表”中规定,本人填项均属事实,若有不实或虚构,愿受取消申请资格或受雇后除名之处分。被告对劳动合同、“应征人员履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征人员履历表”系被告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化的。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填写“应征人员履历表”,对其应有约束。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原告的承诺、双方的约定及原告提供伪造学历的事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院认为,年终奖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企业可根据经营绩效及员工的工作情况决定年终奖的发放。原、被告未就年终奖的发放约定,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年终奖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茆树兰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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