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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女。

被告杨××,男。

原告吕××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并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所有家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导致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未答辩、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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