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58岁。
被告刘某乙,男,65岁。
被告刘某丙,男,38岁。
被告李某丁,女,37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获得了位于本村南地老果园一块面积为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居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此后原告准备耕种该地,但三被告却无端阻挠,不让原告耕种,致使原告丧失了播种小麦的时机。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但在庭审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却表示没有阻挠原告,无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会再对原告进行阻挠而撤回了诉讼。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租用农机去耕种该地,想补种一些蔬菜来减少损失,但是被告刘某乙、李某丁再次阻挠不让农机种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阻挠原告耕种承包的16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种的是7亩地,原告说的16亩地不关被告的事。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获得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南地老果园一块面积为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发包方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居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年土地承包款为6400元,先交钱后用地。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一组缴纳了6400元土地承包款。原告到承包地耕种该土地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扰,致使原告无法顺利耕种。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16亩土地中有7亩土地原系被告刘某丙承包耕种,被告刘某丙和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居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续订承包合同,但一直实际由被告刘某丙耕种,被告刘某丙一直缴纳着土地承包金。2009年10月份,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居民组将包括被告刘某丙承包的7亩土地在内的16亩土地重新对外进行发包,原告李某甲通过公开竞标获得了该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收据、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本居民组发包的土地,并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居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承包的16亩土地中的7亩土地,虽然原来系被告刘某丙耕种,但由于被告刘某丙由于没有和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居民组续签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参加该土地的公开竞标,故被告刘某丙对原来耕种的7亩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原告对承包土地的正常耕种。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阻挠原告耕种所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三被告的阻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结合被告刘某丙原来所耕种的土地面积和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金收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扰原告正常耕种所承包的16亩土地。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