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后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腊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八月十二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旭,2011年7月1日又生一男孩取名赵某耀,2009年1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互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似路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特别是2011年7月9日,原告生孩子的第九天,被告和他母亲及他姨母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奈抱孩子回了娘家,直到今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无人过问,原告和被告实属一对名存实亡的夫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没有感情基础就结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小孩九天时被告和其母亲及姨母对原告大打出手,婚后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些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腊月十八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农历)八月十二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赵某旭,又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赵某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碎小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并生育长子赵某旭,婚后感情尚可又生育次子赵某耀。虽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相互尊重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