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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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9日被抓获,羁押于贵州省锦屏县看守所,同年7月12月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穆某伙同洪乃军、杨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县X乡做“放三线”(指诈骗)业务。三人商量以鱼肝油药丸假冒珠宝,由被告人穆某装成卖珠宝的人,洪乃军装成信用社主任,杨某装成被告人穆某在土桥偶然遇到的中学老师,以便让被害人相信其认识信用社主任。被告人穆某在本县X乡粮站门口经杨某指引选定被害人杨某某作为下手对象。被告人穆某假装称是外地人,要到土桥中学找其父亲的战友,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帮忙带路。被害人杨某某带着被告人穆某走到土桥乡中学门口时,遇见了事先在此等候的杨某。杨某假装说二人要找的老师现在退休在家,邀被告人穆某和杨某某一同去找。在路上,被告人穆某故意透露找父亲战友是为了卖奶奶留下的珠宝。杨某给假扮信用社主任的洪乃军打电话要其来鉴定“珠宝”。洪乃军接电话后赶了过来,假装鉴定后讲“珠宝”是真的,价值18万元,并讲信用社回收。见被害人杨某某信以为真,于是杨某邀约被害人杨某某一起买下被告人穆某的“珠宝”再转手卖给信用社,从中赚取差价。被害人杨某某表示同意,并从银行取了x元现金付给了被告人穆某作为定金。被告人穆某拿到了x元定金后和杨某二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支开,随即乘车逃离了现场,并电话联系洪乃军。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将所骗的钱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穆某分得赃款3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芷江公刑受字[2011]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锦屏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存取款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洪乃军的供述、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某起同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穆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连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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