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梁××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携带套筒、批某等工具窜到贵港市X区南宁百货后一居民楼的楼梯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套筒、批某把梁×敏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38元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17时许,当被告人梁××骑着盗得的电动车经过正佳电子城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梁××遂弃车逃跑,公安民警进行追赶,被告人梁××拿出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朝公安民警喷射后继续逃跑,逃至新世纪广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身上扣缴到套筒、批某、钥匙等作案工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失主梁×敏。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敏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套筒一个、批某一个、钥匙一把、催泪喷射器一瓶,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