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因其妻子赵某某在浇地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某教堂东200米处的田地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裴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使李某某的头部受伤,门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交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因其妻子赵某某在浇地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而与被害人李某在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某教堂东200米处的田地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裴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使李某某的头部受伤,门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裴某某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某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