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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辉县X乡境内辰阳、段某、富强等21家机制砂场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洪州乡境内石门河、黄水河流域等河道内非法采砂、石,被告人吕某作为水利行政部门执法主管人员,对于违法在河道内采砂、石的上述企业不能正确履行自己执法职责,致使上述21家机制砂厂在2010年元月至9月份期间,非法在河道内乱挖乱采砂、石,严重影响了河势稳定。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该案河道界线政府未划定,被告人无法行使职权。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8日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吕某担任辉县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科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负有对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进行查处的职责。2008年初至2010年9月,辉县X乡境内辰阳、段某、富强、红星、鸿鑫、金昌源、金沙滩、金天问、力源、满天星、瑞祥、瑞鑫、天扶、王某根、五里河、新福、新辉、鑫辉、鑫泰、一旭、亿丰等21家机制砂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洪州乡境内石门河、黄水河流域等河道内非法采砂、石,被告人吕某未带领科室工作人员对于违法在河道内采砂、石的上述企业进行监督、查处,致使上述21家机制砂厂在2010年1月至9月间,在河道内非法采砂、采石,严重影响了河势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水利局吕某职务证明,吕某同志1990年4月1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担任水政水资源科科长;辉县市水利局吕某职责证明,吕某同志主要分管水政水资源监察工作。

3、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证明吕某有行政执法资格;

4、辉县市水利局文件,证明被告人吕某负有查处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职责;

5、辉县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送达回证,证明辉汛[2008]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X号文件,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已分别送达各被处罚的机制砂场;

6、辉县市石门河位置图,证明石门河在辉县市所处的位置;

7、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现场勘验笔录、机制砂场位置图、现场照片;

8、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诚司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

9、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关于机制砂石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曾配合水政科和水政执法大队去检查过河道采砂。

2、证人王某、徐某证言,河道采砂属于水利局管辖。按照规定应到水利局办理采砂许可证,如果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在河道内采砂应由水利局水政科进行查处;

3、证人宋某证言,河道采砂主要是机制砂厂采砂。没有一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现后给局里水政科科长吕某中打电话汇报,水政科科长吕某中和水利派出所所长王某领带领了两三个人到现场看了看,他们说回局里向局领导汇报后再说;

4、证人高某、李某、李某X证言,证明河道采砂如果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在河道内采砂应当由水政科进行查处;

5、证人李某X堂、焦XX、杨XX、侯XX、张XX、李某、苏XX、张XX、牛XX、李某、翟XX、王某、范XX、李某X、王某、田XX、周XX、白XX、王某、郭某、李某X、房XX、XX、刘XX、王某、刘XX等人证言,证明查明的21个机制沙场均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机制砂、石所需原材料取制于洪州乡境内石门河、黄水河流域等河道内;

三、被告人吕某供述,1990年6月份任水利局水政渔政科科长;1995年水政渔政科更名为水政水资源科,行政执法属于水政水资源科管理。辉县市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属于水政水资源科管理。2008年汛前,水利局给机制砂场下达过防汛通知,通知的内容是让他们撤除河道障碍物。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辉县市境内21家机制砂厂违法在河道采砂、石生产经营机制砂,严重影响了河道行洪、排洪,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河道界线政府未划定,被告人无法行使职权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宗显示辉县市防汛抗旱指控部辉讯[2008]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X号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对上列违规生产机制砂场进行处罚,并下达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且有辉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吕某、李某送达上列机制砂场,证明辉县市水利局对机制砂场所处在河道内的建筑属违法建筑物是清楚的。被告人对河道管理范围是明确的,故被告人及其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赵军伟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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