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王村X村委门口,无故用棍子将骑电瓶车路过此处的崔某某的左手打伤,并将崔某某的电瓶车砸坏后逃跑。后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现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奎的经济损失二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款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