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饮酒后驾某闽x轿车途经莆田市X区教育局附近)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某的闽x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郭某某的轿车损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詹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78.39mg/100ml。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詹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詹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抽取人体血液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某、行驶证、驾某人信息、车辆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詹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詹某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詹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78.3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淑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