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
被告常某某。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车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景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常某某驾驶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豫x挂车某行驶至本区X路X号附近时,将骑人力三轮车某案外人及人力三轮车某的乘坐人原告刘某某撞倒致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43元(含剃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用剩的交强险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常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事发后,交警队将被告常某某交的2万元押金支付给了原告,要求先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予以抵扣,余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另被告常某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包括住院膳食费149元,请求予以扣除。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肇事车某也不具有实际所有权及支配运行、收益的权利,只是登记车某而已,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之间仅是对肇事车某分期付款保留车某所有权的合同关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评定、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的主张医疗费1,443元(含剃头费),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故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认为律师费无关联性,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保单、驾驶证、医疗资料等材料原件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对交强险不承担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的主张医疗费1,443元,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膳食费;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故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认为护理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计算时限应根据鉴定结论;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认为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豫x挂车某(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本区X路X号附近时,将骑人力三轮车某案外人龙某某及人力三轮车某的乘坐人原告撞倒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治疗(其中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21日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自认相关的住院治疗费(含住院膳食费149元)由被告常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自行支付门急诊医疗费1,443元(含用血互助金920元、剃头费50元)。2009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右侧头皮撕脱伤,右侧额颞部颅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右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左肩胛骨骨折等。该损伤后遗留的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至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为治疗与本案诉讼,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再查明,上海某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其中头2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以后工资为1,200元/月。上海某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履行了合同。2008年7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
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车某为豫x、豫x挂车某,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止。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自认除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常某某支付外,原告刘某某另收到交警队转交的被告常某某支付的押金2万元要求先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予以抵扣,余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另,原告刘某某自愿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住院膳食费。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某驶证、机动车某驶证、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明细单、门(急)诊自管病历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达坤园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某的登记车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常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20元/天×28天),并自愿扣除被告常某某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的住院膳食费149元,此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11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350元(26,675元/年×2年),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提供的依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依据原告之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依据原告之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9、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本案标的等情况,本院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6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654元;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已付,无需再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常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