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李某甲丈夫。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3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被告参加诉讼,同年3月22日、5月18日原告撤回对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张某某的起诉。2010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7日早上9点钟左右,其推着电动车从商业城门口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穿过马路进入东车道,被由北向南疾驶而来的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撞倒,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伤情于11月4日经济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室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定损费等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28元。
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同意理赔,但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没有直接理赔原告的义务,另因其公司承担的是社会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凭证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被告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住院费单据1张(9561.36元)、门诊收费单据4张(310.9元),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住院,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4天,医疗费共计9872.26元;
3、交通费单据5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从老家探病及护理人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16元;
4、定损单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定损费100元、车损370元;
5、轵城实验中学证明3份、2009年2月—同年4月原告丈夫陈某某工资册及地方津贴发放名册各1份、李某庄毕业证书及代课证各1份、以及李某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某护理,陈某某系轵城实验中学教师,日工资100元,陈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期间,由李某庄代课,陈某某支付李某庄代课期间的工资44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
7、2009年11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伤残程序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9、轵城镇实验幼儿园证明2份、2009年2月—2009年12月工资册,证明原告在轵城镇实验幼儿园工作,日工资62元,原告住院44天,出院后6个月未发工资,共计224天,误工费x元。
被告质某某,认为: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认为无相应的病历、处方印证,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显示系原告车辆;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教师是不可替代的工作,李某庄没有教师资格证,代课行为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第8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第9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济源市轵城实验中学副校长石体东进行调查,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陈某某因护理请假44天,期间的课程由陈某某找的代课老师李某庄代其上课。
被告质某某,对石体东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代课不符合国家规定,原告也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且该费用并非因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9被告虽不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虽均提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丈夫在护理期间确实存在损失,而被告也未任何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9时许,在济源市X路商业城东门路段,张某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骑行时发生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872.26元。原告伤情于2009年11月5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某护理,原告在轵城镇实验幼儿园工作,日工资62元,陈某某在轵城实验中学任教师,日工资100元,陈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期间,由李某庄代其课程,陈某某支付报酬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872.26元;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情况及来往次数、鉴定,本院酌定500元;3、定损费100元、车损370元;4、护理费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6、残疾赔偿金8908元;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考虑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误工费:原告称出院后休息6个月,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且根据原告鉴定伤残时间,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77天,误工费应为x元(62元/天×177天),上述损失共计x.26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6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赔偿x元,多出1192.26元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项目中定损费100元,也应由张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