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受同案人“海龙”、“豹子”(另案处理)指使,窜到城厢区X区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欢乐旅馆登记X房间,盗走该房内两部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5940元),后将该两部电脑运到城厢区X街交给“海龙”、“豹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再次窜到该旅馆准备窃取电脑时,被被害人林某认出并抓获。
2011年8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仙游县X街道畅想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机,将陈某在网吧X号机位桌面上的一把车钥匙及一部优酷手机(因无实物,无法鉴定)盗走。之后被告人郑某用该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部本意牌助力车(后备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开到仙游县X镇X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群众。经鉴定,该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收据、购买电脑出货单,被告人郑某的网吧上网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网吧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多次实施盗窃,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零六十元及赃物优酷手机一部,其中返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赃物优酷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