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并于2012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贾某向陈某丁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贾某向陈某丁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丁、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5日,贾某借陈某丁20000元钱,并给陈某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今借陈某丁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贾某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贾某欠原告陈某丁20000元钱,有陈某丁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贾某应当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偿还原告陈某丁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