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泉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1月1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玉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2008年8月14日8时7分,被告玉泉办事处的司机何建伟驾驶豫x号轿车与其骑电动车在沁园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08年9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玉泉办事处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入交强险属实,所以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
原告焦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医疗费单据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各1套,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证明出事当天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5天,医疗费共计x.61元;
2、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5月—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50元/天,另提供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结论为2009年7月24日作出,从住院当天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共计340天,误工费应为x元;
3、2008年10月7日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54天,前30天是三人护理,分别是原告儿子焦某乙、女儿焦某青、妻子苗桂梅护理,后24天是其儿子、女儿护理,苗桂梅是农村户口,每天12.2元,儿子、女儿均在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儿子每月1500元,女儿每月900元,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778.2元;因原告至今未上班,身体未恢复好,尚在休息,原告的今后护理费: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原告定残时是63岁,计算17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为x.3元(4454元/年×17年×35%);
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
5、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农村户口,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17年×60%);
6、交通费1000元,单据丢失,系原告住院期间及亲戚探望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7、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1490元;
8、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费单据1份,鉴定费1520元;
9、定损费单据1张,计1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玉泉办事处质证后,认为:今后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比例应按30%计算,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玉泉办事处提供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其车辆入有交强险。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玉泉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玉泉办事处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4日8时7分许,在沁园路X路口,被告玉泉办事处的司机何建伟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豫x号牌轿车在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x.61元,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54天,前30天是三人护理,分别是原告儿子焦某乙、女儿焦某青、妻子苗桂梅护理,后24天是其儿子、女儿护理,原告与其妻子苗桂梅均是农村户口,原告与其儿子、女儿均在济源市正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与其儿子焦某乙工资1500元/月,女儿工资900元/月。2009年7月24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分别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泉办事处司机何建伟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何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玉泉办事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x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778.2元,原告要求今后护理费,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玉泉办事处虽对计算比例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计算比例略略提高,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的今后护理费x.3元(4454元/年×17年×35%)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550元;5、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该部分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7、车损1490元;8、鉴定费1520元;9、定损费100元;1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考虑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1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赔偿x元,多出x.61元由被告玉泉办事处赔偿,剩余赔偿项目中定损费100元、鉴定费1520元,也应由被告玉泉办事处赔偿。综上,被告玉泉办事处应赔偿原告损失x.61元,被告天安保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x.5元;
二、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x.61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甲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8元,原告负担156元,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负担279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