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8岁,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男,43岁。
被告杨某丙,男,48岁。
被告杨某丁,男,45岁。
被告杨某戊,男,38岁。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以种植枇杷缺乏资金为由,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27个月,月利率8.16‰,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担保。因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元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5月31日再次支付利息人民币5456元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再还款付息,现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8256元予以折抵;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度尾信用社。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刘某某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5月28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因种植枇杷缺乏资金,于2006年5月28日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6‰;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5月28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6年5月28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7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16‰;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06年5月28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即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因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800元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5月31日再次支付利息人民币5456元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再还款付息。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6年12月2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10年8月26日,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8256元可予折抵。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予以折抵)。
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零七元五角,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