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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某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X路交叉口处,与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张XX当场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张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交通事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是自首,经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抓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路人用王某乙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将张某抓获,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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