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童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莉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在本院X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左右,张某到童某店中购买电脑,因此结识。12月17日张某以有急事为由向童某借款1000元。12月19日,张某又向童某借款1500元。张某出具了一张25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当天晚上归还,后童某多次向张某催讨,张某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并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左右,张某到童某店中购买电脑,因此结识。同年12月17日张某以有急事为由向童某借款1000元。同月19日,张某又向童某借款1500元。当日张某出具了一张2500元的借条。此后,童某多次向张某催讨,但张某一直未予归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向童某借款,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依法应予归还。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利息可从童某起诉时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2500元,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莉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