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33岁。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鄢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冀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冀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9时56分,被告人冯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X镇九发工业园门口时,与同向沿311国道行走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1公里左右,随后将肇事车停在路边到鄢陵县交警大队投案。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分两次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书、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调解申请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某、收条、户籍证明、(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办案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周围既无交通警察也无被害人亲属在场,对自己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未形成强制、威胁的情况下,未立即停车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亡人员的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冯某由于害怕忽视了停车,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