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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郑州市中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袁某与郑州市中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中原区疾控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袁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波和中原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2月15日袁某出生,不久袁某的监护人袁某波到中原区妇幼保健所办理新生婴儿体检手册和郑州市预防接种证。该保健所把袁某分配到郑州工程机械厂医院体检及办理预防接种证,郑州工程机械厂医院又让其到朱屯保健中心办理预防接种证。2005年2月28日袁某的监护人袁某波代表袁某作为甲方与朱屯保健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了,载明甲方履行保偿合同,听从乙方的技术指导,按规定时间到乙方指定的地点进行儿童免疫接种,不能按时接种时要在规定接种时间之前向乙方说明情况,按规定交纳保偿金,入保儿童如“发生六病”,必须在发病后24小时内报告乙方;乙方履行保偿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和要求对入保儿童适时给于(予)卡介苗、麻疹疫苗、小儿麻疹糖丸,百白破混合制剂的免疫接种,对按规定要求接后患“六病”的入保儿童负责给于(予)一次性经济赔偿(按赔偿标准)并负责处理接种后的异常反应,负责办理入保儿童本市内迁移转保手续,对本市以外的迁移和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乙方不再向甲方退还保偿金。

2005年10月15日袁某在其监护人袁某波带领下,到朱屯保健中心接种麻疹疫苗。因恰逢双休日没疫苗能接种,此后再未到该中心接种麻疹疫苗。2006年3月14日袁某被确诊患上麻诊疾病,先后就医于多家医院。2007年6月24日,袁某以染上麻疹疾病为由,将朱屯保健中心、中原区卫生防疫站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朱屯保健中心、中原区卫生防疫站连带赔偿袁某医疗费4500元,陪护费4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并退回计划免疫保偿金45元。此后袁某又分别于2007年7月6日、2007年9月23日、2007年9月24日,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增加到x元,交通费增加到1920元,并申请撤回对朱屯保健中心的起诉,将对中原区卫生防疫站的起诉变更为中原区疾控中心。

一审另查明,2004年9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2004】X号文件的形式,撤销中原区卫生防疫站,组建了中原区疾控中心。2005年3月,朱屯村卫生所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审认为,袁某到朱屯保健中心进行免疫接种,有袁某出具的《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书》为证,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朱屯保健中心没有麻疹疫苗未能接种之后,袁某未再到该中心接种,五个月之后确诊患有麻疹疾病。但双方的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对没有及时接种时乙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未进行约定。袁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朱屯保健中心是隶属于中原区疾控中心的一个部门。再者,袁某认为中原区疾控中心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依据的《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有关民事责任承担事项均与本案情况不符。袁某要求中原区疾控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袁某要求退回计划免疫保偿金45元,因中原区疾控中心并未收取该费用,故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波、成晓健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2005年2月28日袁某的监护人袁某波代表袁某甲方与朱屯保健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了,袁某于2005年10月15日在其监护人袁某波带领下,到朱屯保健中心接种麻疹疫苗,是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由于是双休日疫苗未接种。2007年6月24日,袁某染上麻疹疾病,但在此之前的五个月之中,袁某未再到朱屯保健中心接种麻疹疫苗。同时袁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朱屯保健中心是隶属于中原区疾控中心的一个部门。综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再审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朱屯保健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属无证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资质。故袁某与朱屯保健中心之间不属于正常履行合同行为。2、遗漏了共同诉讼人。朱屯保健中心是朱屯卫生所的内设机构,法院应当追加朱屯卫生所为被告。3、中原区疾控中心承担监督管理职能,为朱屯保健中心发放疫苗属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中原区疾控中心辩称,本案关键是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波、成晓健没有按时为袁某接种疫苗造成的人身伤害。中原区疾控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袁某请求中原区疾控中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2月28日袁某的监护人袁某波代表袁某作为甲方与朱屯保健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了,袁某于2005年10月15日在其监护人袁某波带领下,到朱屯保健中心接种麻疹疫苗,由于朱屯保健中心当时没有麻疹疫苗未能接种。在此情况下,袁某的父母应该尽快再次到该中心为袁某接种,但其未再次到该中心或其他能接种疫苗的机构为袁某接种,造成五个月之后袁某被确诊患有麻疹疾病,对此后果,袁某的父母应承担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对没有及时接种时乙方朱屯保健中心应承担何种责任未进行约定,故袁某认为朱屯保健中心是朱屯卫生所的内设机构,法院应当追加朱屯卫生所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中原区疾控中心为朱屯保健中心发放疫苗,在袁某未接种疫苗的情况下,其要求中原区疾控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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