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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保与秦某为夫妻,二人有八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辛、次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丁、四女李某戊、五女李某己、六女李某庚。1994年10月,因李某保家位于新乡市X街X号、X号的房屋拆迁,其被安置到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和新乡X区X号西楼北单元X层北户。1996年9月8日,李某保与其八个子女订立协议,双方约定:分配的新房三室一厅的使用权归李某甲,四室二厅的使用权归李某辛(四室二厅中有李某辛自己垫钱多买的一室一厅);分配的房子的所有权归老人,由老人日后根据奉养老人的情况另行处理。2007年5月15日,李某保与其八个子女又立下字据,双方约定:李某保、秦某将开发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交于大儿李某辛,将铁路西幸福小区X号西楼北单元X层北户交于二儿李某甲,从现在起两处房产至于变卖或做其它用处,两位老人概不过问。开发区房产现由李某辛变卖,共计拾叁万柒任元整,用于购买盛润广场房产。日常两位老人生活由大儿及二儿共同承担,两人每年半年交替侍侯老人要做到精心照料,孝敬老人,时间为每年5月至10月由大儿李某辛负责,11月至次年4月底由二儿李某甲负责。每年春节过年由老人自行决定。如两人对老人不敬不孝,姐妹有权要求重新分配老人房产。2009年6月李某保去世。现秦某等七人以李某辛、李某甲对秦某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秦某无法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前两处房产。李某辛对继承一事也表示同意。另查明,2007年1月29日,李某辛将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刘志涌。2009年10月9日,新乡X区X号西楼北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被卖给马文菊、王红军,计税金额x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保生前曾给李某辛5000元用于购买其现住房屋。

原审认为,处分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所争议的两处房屋系李某保家拆迁安置用户,且是在李某保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权,因此,其应属李某保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保虽与其子女签订协议和字据,约定将前述两套房屋交予李某辛和李某甲,但该协议和字据均未经秦某签字认可,且李某辛、李某甲也未实际全部履行约定取得房屋而担负的义务,故该协议和字据应属无效。本案所争议的两处房屋在李某保去世后应由秦某及其八个子女共同继承,但考虑到该房屋已分别转卖他人并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故只对房屋转卖后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秦某作为李某保的妻子,应首先分得其中的一半,即x(含李某保生前给李某辛的5000元)×50%+x×50%=x元,其余部分由秦某及其八个子女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x×50%×1/9+x×50%×1/9=x.89元,秦某共应分得x+x.89=x.89元,其中李某辛应支付秦某x.89元(x×50%+x×50%×1/9),应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甲每人7888.89元(x×50%×1/9),李某甲应支付秦某x元(x×50%+x×50%×1/9),应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每人7760元(x×50%×1/9),予以支持。李某辛虽对秦某等七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和新乡X区X号西楼北单元X层北户的两处房屋变卖所得款项共计x元由秦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甲共同继承;二、李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x.89元,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甲每人7888.89元;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x元,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每人7760元;四、驳回秦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辛、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李某辛、李某甲各负担225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3月24日李某保、秦某与李某签订了赠与合同,将位于新乡X区X号西楼北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赠与给了李某所有,并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已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李某保和秦某的财产,其他被上诉人也无权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

秦某等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李某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李某保、秦某与李某签订赠与合同,李某保、秦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X区X号西楼北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赠与给给了李某,并于当日在新乡X区公证处办理了新红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保与秦某所有的位于新乡X区西楼北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于2008年3月24日已赠与给了案外人李某所有,且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已经将该房屋予以转让。因李某保生前与秦某共同对该房屋所做的处分,使该房屋已经没有李某保、秦某的份额,李某保的其他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中李某保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位于新乡X区西楼北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变卖所得款项x元由秦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甲共同继承;

三、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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