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2010年6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198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婚后被告牌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直至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被告在广东东莞租房与另一女孩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3,离婚申请。拟证明被告曾经要求离婚。
证据4、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证据6、被告户籍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7、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与另一女人同居。
证据8、证人尹某华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建房,儿子当兵,考驾照等事务,原、被告向证人的父亲尹某湘,小姑尹某珍借债共x元。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通过电话向本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另外找了一个女人同居不是事实。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建房时欠了1500元工钱。儿子当兵时向原告的兄弟借了3000元,但这3000元已还清了。原、被告建的新房子给原告,被告没有意见。1500元债务被告同意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审查,并认定如下:
证据1、2、3、4、6合法、客观、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为准。证据7、8合法相关联,但证人是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其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10月19日俩人同到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王某成。1990年4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殴打原告。双方曾协议过离婚。2004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998年在桂阳县X乡X村X组建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约80m2,2003年添建了第二层,该房现值约1万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即建房时欠的工钱1500元。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自2004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6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乡X村X组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原告要求判归其所有,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原告称有共同债权x元,但原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共同债务共计x元。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认可建房时欠工钱1500元并自愿偿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债务1500元,并判归被告偿还。原告所标其它共同债务,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离婚,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乡X村X组的二层楼房一栋归原告尹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建房时所欠工钱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清偿;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峰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