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7日上午,朱某燕(另案处理)和王某英提前联系买卖毒品后,让被告人马某某前去交易。后马某某到义马某珠江路实验中学附近将0.1克疑似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英。
2、200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和朱某燕提前联系后,高某某携带0.6克疑似毒品到义马某珠江路六栋楼附近准备和朱某燕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义马某公安局将上述两次交易疑似毒品予以扣押。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上述扣押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有海洛因。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7日上午,朱某燕(另案处理)和王某英提前联系买卖毒品后,让被告人马某某前去交易。后马某某到义马某珠江路实验中学附近将0.1克疑似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英。
2、200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和朱某燕提前联系后,高某某携带0.6克疑似毒品到义马某珠江路六栋楼附近准备和朱某燕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义马某公安局将上述两次交易疑似毒品予以扣押。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上述扣押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朱某燕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送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