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2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女,198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男,1990年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上诉人孙某、李某、袁某乙,袁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原审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7元应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