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1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门口,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西向东通行时因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违规,致伤原告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0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601元、物损费1,830元、调查费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得出明确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住宿费是受害人在死亡时才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各按每日30元计赔;误工费认可原告每月收人2,000元,但应扣除其已发放的部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其户口的性质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因大量票据无关联性,故只认可200元;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已报废或因事故原因无法再使用,故只认可700元;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门口,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东向西通行时因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违规,致伤原告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负全责。
2010年8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的休息期为180日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明确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601元、物损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8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63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原告在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医院、鉴定部门明确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中一并处理)、查档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来沪后的居住地、工作地均系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物损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律师费参照律师收费的相关办法由本院酌定。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依据证明其非机动车报废等,故对物损费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7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75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6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物损费7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7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75元中的)人民币3,150元,调查费8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