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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某,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之女),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乙(张某某之女),女。

以上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先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于2010年2月22日转本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5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徐某因患右肝肝硬化到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治疗。后回家自行疗养,于2005年11月29日因徐某腹泻送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徐某严重脱水、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及代谢性酸中毒于2005年1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患者徐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治疗行为有过错和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徐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向卫东区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对徐某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徐某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卫东区法院先后委托了两次鉴定,2006年10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以徐某死亡因未做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出其明确的鉴定结论退回;2007年3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又以徐某死亡没有进行尸检,报告无法进行认定退回。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徐某因患肝病进住被告平顶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徐某中途回家。2005年11月29日因其出现腹泻再次回院,因严重脱水,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及代谢性酸中毒,于2005年1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对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徐某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其过失和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关因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作出具体的鉴定结论。尸检是患者家属应当在患者死亡后提出申请,医疗部门和卫生部门进行尸检,因此徐某之死亡原因未进行尸检,责任不在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赔偿缺乏相关的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60元,由四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徐某因患肝病住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徐某中途回家。2005年11月29日因其出现腹泻再次回院,因严重脱水、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及代性酸中毒,于2005年1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徐某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其过失和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委托鉴定,鉴定机关因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据现有材料无法作出具体的鉴定结论,而将材料退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患者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没有提出尸检申请,而将徐某的尸体处理,对此,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46元(缓交),由上诉人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张某某、席某、徐某甲、徐某乙申请再审称: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双方均有尸检的义务,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曾口头提出尸检申请,而被申请人说先把尸体拉走火化再赔偿。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提出过尸检而患者家属拒绝尸检,而二审判决免除了被申请人申请尸检的义务,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中院二审(2008)平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徐某死亡后,患者家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将尸体拉走火化,没有向医院提出纠纷,医院对申请尸检没有义务。关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申请再审人在申请书中没有提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患者徐某因患肝硬化住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徐某中途回家。2005年11月29日因其出现腹泻返院,病例显示因严重脱水、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及代性酸中毒,于2005年1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尸体于2005年12月3日火化。徐某家属张某某等于200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医疗赔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在原一审审理中,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法院提交了徐某的病例档案,并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就关于“患者徐某的死亡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目的委托鉴定,先后经两次委托,两鉴定机构均因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据现有材料无法作出具体的鉴定结论,而将材料退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并未明确患者死亡后,医方有告知其家属进行尸检的义务,申请人张某某等称曾口头向医院提出尸检申请,但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徐某的死亡曾向医院提出异议、申请尸检而院方不同意的事实,且对尸体的火化系患者一方单方实施的,医方并不参与和干涉。因此导致没有尸检进而使鉴定机构不能作出具体鉴定结论的责任不在医方。本案审理中,医方将患者病例提交法院,并申请委托鉴定,已实施了积极的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必须有科学的甄别方法,本案申请人张某某等虽然对徐某的病例及其治疗过程中医院的行为提出了很多质疑,但在没有科学的鉴定甄别结论相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医方的责任。故申请再审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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