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被告:赵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多月后,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赵某与原告董某因原告董某带的女儿经常生气吵架,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赵某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辨称:原告董某所述不属实,是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嫌弃原告董某的女儿。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董某的起诉和被告赵某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董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祥,现随被告赵某生活。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董某带着同前夫生的女儿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董某生育男孩后,二人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男孩赵某祥。原、被告二人均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幸福,以平和、大度的心态对待对方,以建设更美好的新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