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退休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曾某某,又名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个体工商户(略)-X号。
案外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瓯信用社(以下简称金瓯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x-3,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姚某某,该社主任。
申请复议人尹某某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金瓯信用社提供的,证明被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金星商业步行街栋二楼X号门面,已抵押给案外人金瓯信用社,抵押期限5年,抵押尚在权利存续期限内,其抵押合法有效,故案外人金瓯信用社所提出异议成立,中止对属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第X号门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人尹某某称,一、被执行人曾某某向金瓯信用社借款是违规违法的,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二、金瓯信用社所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不合符行政程序是无效的。请求继续对属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第X号门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尹某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下达(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金星商业步行街A栋二楼X号门面予以查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尹某某于同年9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26日案外人金瓯信用社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作为证据,执行法院依此裁定中止对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第X号门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金瓯信用社提供《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证明被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金星商业步行街A栋二楼X号门面,已抵押给案外人金瓯信用社,抵押期限5年,抵押尚在权利存续期限内,执行法院依此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第X号门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尹某某提出,一、被执行人曾某某向金瓯信用社借款是违规违法的,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二、金瓯信用社所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不合符行政程序是无效的,此二项内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按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复议人尹某某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尹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贤良
审判员杨绍纯
审判员马国庆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舒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