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高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方健敏,女。
高某与方健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8年10月20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南民再第X号裁定,将该案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宛民重字第X号判决。现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
高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某在侨鑫大厦工程中仅为一名员工,给方健敏出具的欠条注明为经手人,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购钢材也全部用在了侨鑫大厦工程,欠款应由工程承包人强盛建筑公司偿还。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一方为方健敏,另一方为强盛建筑公司;本人在重审中也提出追加盛建筑公司为被告,但一审不予采纳;一审确认高某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16日,叶广勤、高某、水道元和王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原告,以四人挂靠强盛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侨鑫房地产公司侨信大厦的工程为由,起诉强盛建筑公司和侨鑫房地产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高某虽以经办人的身份给方健敏出具了欠条,但事后未以强盛建筑公司名义给方健敏更换欠条,且自己经手偿还了部分欠款,方健敏与强盛建筑公司的其他人员没有联系;在其他案件中,高某也与叶广勤、水道元和王森作为侨信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强盛建筑公司和侨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方健敏持欠条向高某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所称其在侨鑫大厦工程中仅为一名员工,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高某的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书旺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马蕊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