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略)租销站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逸超,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朗心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朗心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原告就被告原则,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户县,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防火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为原告住所地,即西安市X村,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