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罐车载乘山东省冠县X镇X村民李××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公路右侧河内,致使车辆损坏,罐内液化汽泄漏以及李秀坤当场死亡,被告人胡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死于创伤性休克。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陈××等五人树木款2500元;赔偿南召县电力公司高压线款x元;赔偿南召县移动公司光纤款3600元。被害方均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郭××、马××的证词、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