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2月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1953年7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上午9点左右,修自行车的杨某某把架子车横在我门市部门口,我上去阻止,他态度非常强硬,就是不走,还破口大骂,用驾子车撞我,造成我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对我脸上一拳,把我打倒在地,医院120接我的时候,我全身麻木,头脑发涨,呕吐一车,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北城派出所调查取证后,没有调解成功,将被告拘留3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4.42元、精神伤害费500元、误工费4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9年4月30日上午,我在农机局家属院公共通道上修自行车,原告以架子车放在她门口为由,去推我的架子车,我抓住架子车不让原告推,原告推不动并打我两巴掌。后原告自己躺在地上。围观的群众见原告自己躺在地上,纷纷议论原告是个泼妇、无赖。原告听到群众的议论,不好意思自己爬起来,便打120。120车来到后医生检查原告没有伤。二、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即使原告有伤也与答辩人无关。我修自行车一直在农机局家属院的下水道上,从没有放在原告的门市部门口。我从来没有骂过原告,也没有用架子车往原告身上撞,更没有对原告脸上打,假设原告有伤也不是我造成的。综上,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没有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是否受伤;二、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出院证各1份;2、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764.42元;3、向本院递交调查申请,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北城派出所在调查处理本案中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1)淮滨县人民医院出示的原告的伤情证明;(2)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3)原告王某某及丈夫戴国宾的询问笔录;(4)证人许敏、王某龙、刘灿胜、邓建文的询问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某某将修自行车的架子车放在原告王某海的门市部门前出摊。原告认为被告的摊位影响其门市部的生意,不让被告放,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己长期在此摆摊,不愿意拉走,双方发生争执。后北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给双方调解。北城派出所干警走后,原告将被告的架子车往街上推,被告又将架子车推回来,双方往返数次,再次产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对原告面部打一巴掌,原告王某某躺倒在地上,并报警。经北城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天。原告王某某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764.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王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在卷证实。被告杨某某在答辩中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某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数额应予调整,按每天30元×3天=9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64.42元、误工费90元,合计854.42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683.54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