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闫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滑县网套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为第三人滑县网套厂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窦永路、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方英文、第三人滑县网套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董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的负责人闫某某、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为第三人滑县网套厂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土地证书签收簿;6、公告及照片;7、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滑政办〔1986〕X号《关于同意建立河南省滑县网套厂的批复》;8、留古镇X村委会2007年7月25日证明;9、补充协议;10、刘锋福1990年8月9日证明;11、张运波1990年8月9日证明材料;12、李勤修1990年8月10日证明材料;13、滑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14、留古镇人民政府2007年6月20日证明;15、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6、滑县网套厂营业执照;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18、《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诉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主张的宗地位于滑县X镇X村镇政府门前大街路南、留古镇X路东。此宗地史属原告村X组集体所有的耕地。1971年,滑县X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经与原告负责人口头协商,临时借用原告以上耕地停放机车,约定土地不用时及时归还原告。至1983年,拖拉机站解体,以上借用原告的土地闲置,原告村民自发有效的将本案所涉土地管理种植至今。自1983年起至今,留古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认可原告村民对本宗土地管理种植主张权利的行为与方式,却未出具书面退还土地的证明与材料。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具书请求滑县人民政府、滑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所涉土地确权颁证,发现本案第三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了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1、该宗土地史属原告,未经政府征用或其他合法途径依法转化为国有土地。2、第三人不是本宗土地的适格权利主体,且其未经合法转让取得此宗土地的使用权。3、该宗土地中的绝大部分我组村民自1983年以来早已管理使用达近三十年,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提出过任何异议。4、土地档案中所使用的实体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性。5、地籍档案中申请书多处空白;调查表邻宗地签字指印全是虚假,审核意见空白而未经审核;审批表两次批准显然虚假;……。以上程序违法,足以导致实体错误。6、该证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严重违法错误,侵犯了原告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罗风各2010年6月21日证明;2、倪士州2010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金聚胜2010年4月26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4、闫某允2010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宋纪元2010年5月3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郭晓伟2010年5月2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闫某灿2010年6月1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李竹云2010年6月2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闫某霞2010年6月1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金聚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宋俊改2010年6月1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闫某民2010年6月1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张守成2010年6月2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4、张守波2010年6月20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张守满2010年6月19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全体群众《关于归还耕地的请求》;17、滑县X镇X村委会2010年4月26日证明;18、闫某某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19、留固镇X村委会2010年8月18日证明2份;20、闫某灿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1、张守满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2、张守成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7年8月25日,本案第三人申请土地初始登记,被告职能部门为其发放了制式《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填写后,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职能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草图,邻宗地权利人进行了指界,进行了地籍勘丈、权属调查,经过初审、审核、公告、批准等法定程序为当事人颁发了(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赋予的职权,按照《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规定的实体与程序为本案第三人颁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三、原告的请求与理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滑县网套厂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二、第六村X组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村X组绝不可能是土地所有权人。三、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无可辩驳的使用权。(一)关于滑县网套厂的历史沿革。滑县拖拉机站始建于1956年,1962年更名为留固公社拖拉机站(留固机耕队),1985年留固公社拖拉机站更名为留固农机服务公司,滑县网套厂是在1986年经县政府批准由原留固农机服务公司更名成立的。(二)关于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现在涉案证书所在土地原来是汽马车队、运输站的地方。1961年经当时公社党委研究,决定把拖拉机站搬到现在的位置,面积为14.9亩,为的是把机械厂从街里搬出来。自那时起留固拖拉机站就占有、使用了证载土地的全部。后拖拉机站几易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滑县网套厂。(三)依据《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该宗土地依法具备国有的性质。(四)第三人的前身自1961年起一直对该宗土地占有和使用,有现仍存在的老房屋为证。现在占有和使用第三人所使用的国有图的人员中绝大多数均承认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第三人相邻的集体土地所有人东留固村委会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四、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第一,拖拉机站、汽马车队、运输站等均是原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政府征用或其他合法途径才能转化为国有。第二,第三人的前身取得土地是在1961年通过调换取得,并非1971年借用取得。第三,个别村民对证载土地的使用是以租赁取得或是侵权而成。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第二,原告从来没有经营管理过证载土地。第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对诉争土地合法拥有。第四,第六村X组当时并非生产也非行政自治组织。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滑政办〔1986〕X号《关于同意建立河南省滑县网套厂的批复》;3、张守智2010年8月8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程思良2010年8月8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2010年8月7日对郑显超调查笔录;6、2001年4月6日对韩俊奇调查笔录;7、2001年4月4日对金学文调查笔录;8、2001年3月24日对李长林调查笔录;9、留固农机站与金聚胜协议书;10、留固农机站与张守成合同;11、留固农机站与秦祥普协议书;12、留固农机站与张守满合同;13、李勤修1990年8月10日证明材料;14、刘锋福1990年8月9日证明;15、张运波1990年8月9日证明材料;16、王××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本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材料有:证载土地现场照片(3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7——15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2、13、14、15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程序,对其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与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7、18、19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4、9、10、11、12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6、16、20、21、22份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第3、5、6、7、8、16、17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均未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对方不予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滑县网套厂全名“河南省滑县网套厂”,成立于1986年10月,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单位住所地为留固东街,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第三人前身为留固农机服务公司、留固公社拖拉机站。2007年8月25日,第三人申请被告为其占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为其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的地类(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使用面积为9896.50平方米。证载土地现实际分为两部分,西部为一独院,四面皆有房屋,并有一朝东大门,滑县网套厂车间即位于西院。东部除北面有新老房屋20多间外,另有树木三百多棵及一些临时搭建的棚子,其余大部为空地。经留古镇X村委会证明,该村X村民自1982年起在争议地(东部)上种树木312棵,自1976年起建房屋20间。原告认为争议地应属该组集体土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1年4月,滑县土地局曾派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及其成员认为证载土地属于该组集体土地,与第三人对于证载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县国土资源局亦曾派专人对第三人用地情况进行调查,而且,原告村民自1982年起在争议地上共种树木312棵,自1976年起建房屋20间,应该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以滑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依法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多为证人证言,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规范性文件,且提供的证明包括镇政府的证明在内不能明确确定证载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而且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其与留固公社东街村的补充协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供证载土地上诸多房屋及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没有填写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建筑占地、土地等级、用途、价格等内容,特别是没有载明地上附着物类别及权属和申请登记的依据等主要内容。《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本案中,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没有填写土地使用者的性质、上级主管部门、亦没有填写宗地四至、批准用途、实际用途、使用期限等重要内容,特别是被告当庭认可,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姓名及指印多为虚假,严重违反地籍调查规程。同时,地籍调查表最后一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空白,应当认定为地籍调查结果未确定,未经审核。《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在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没有填写土地使用者的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土地类别、建筑占地、土地登记等内容、对于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四至等重要内容也没有填写。《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告及照片,但是,公告上注明的时间是2007年8月13日,而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时间是2007年8月25日,公告时间在申请登记之前,显然不真实,更不可能是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公告的方式和范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土地归户卡,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的内容多处空白,特别是没有按规定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被告提交的土地证书签收簿中的领证人为“杨红卫”,而杨红卫既不是第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第三人单位的代理人。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主要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的行为,本院将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为第三人滑网套厂颁发的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