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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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丁等十二人开设赌场、非法持有、买卖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

辩护人粟某某,广西银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丙。

辩护人郭某,广西银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丁。

原审被告人何某戊。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己。

原审被告人韦某庚。

原审被告人吴某辛。

原审被告人刘某壬。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丁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凌某某、钟某某、吴某己、韦某庚、吴某辛、刘某壬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审阅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买卖枪支

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丁在柳江县境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1支自制猎枪及子弹若干枚。经鉴定,该自制猎枪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经填充猎枪子弹后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丁的供述,称2008年3月,一个自称叫“阿普”的来宾仔到赌场问我是否想买枪,我问他有什么枪,他讲有猎枪、六四手枪,猎枪2500元一把,手枪6000元一把,我答应要。第二天中午,他拿一个麻袋装5把猎枪、1把手枪和30枚子弹到赌场,我看完枪后,给了x元给他,然后把枪拿回家收起来。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称2007年6、7月的一天,我在拉堡看见“阿舍”,我跟他讲最近没有钱用,手上有1把枪,问他要吗他讲“你拿来看咧”。两天后,我打电话约“阿舍”,约他在拉堡江城大厦附近的一条巷子交易这把枪,我用编织袋装好枪和十多发子弹在巷子口等他,他来到后,我开价2000元,他没有讲什么就给钱我,我就把枪和子弹给他,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这是一把自制的带转轮的六连发猎枪,是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北海人“阿七”买的。卖给“阿舍”的子弹有十多颗(具体数量我记不得了)。

3、证人刘某端(潘某某的朋友)的证言,称2009年9月10日上午,我在“小保”家里玩,听见潘某某讲他卖了6支枪给“阿小小”(即何某丁)。

4、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的朋友)的证言,称其曾某潘某某讲他卖过枪给“阿舍舍”(即何某丁)。

5、枪支鉴定书,证实该自制猎枪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经填充猎枪子弹后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丁、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丁、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11月,被告人何某丁将从被告人潘某某处买来的1支自制猎枪及另外的4支自制猎枪、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和子弹数十枚装在一编织袋内,存放在柳江县X镇X村银山屯老屋处,后交代被告人何某戊将上述6支枪取出放好。被告人何某戊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仍将上述6支枪取出藏匿于自己家房后的屋檐下及屋后的竹林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戊非法持有枪支6支,被告人何某丁非法持有枪支5支。破案后,上述5支自制猎枪、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猎枪子弹44发、手枪子弹2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癸、覃某某证言,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子弹照片、枪支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开设赌场

1、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伙同韦某振、覃某彪、卢某华(已判刑)等人,在柳江县X镇X村委下六兰屯一山脚下的竹坡处、进德村委南团屯X号村民曾某某家附近的空地上及南团屯的一棵龙眼树下等处,轮流开设赌摊,以合伙参股赌数“玉米籽”等方式招揽他人参与赌博。赌注从数十元至上万元不等,参赌人员每次均有几十人至百余人之多。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等人则依据所占赌场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2、2005年期间,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与韦某振商量后,决定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向赌场收取所谓的“电筒费”(即保护费)去疏通关系,以使赌场能正常运作及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覃某丙征得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和韦某振同意后,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壬、凌某某以及卢某华、覃某彪(均已判刑)、钟某神、李明亮、刘某、刘某强、韦某杰、“阿运”、“明可”、“刘某”、“建生”、“阿秀”(均在逃)等人,在柳江县X镇X村委南团屯铁路涵洞附近的竹坡处、村民曾某某家附近的空地、龙桥屯的菜园附近、槎山村委槎山山脚处、星光屯村民罗某明家的菜园里等处,轮流开设赌摊,以合伙参股赌翻“板九”等方式招揽他人参与赌博。赌注从数十元至上万元不等,参赌人员每次均有几十人至百余人之多。被告人覃某丙、钟某某和刘某壬等人则依据所占赌场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及韦某振与被告人覃某丙约定,覃某丙的赌场每次开赌前,必须将开赌的时间、地点通知覃某乙等三人,取得覃某乙等三人的同意后才能开场,否则,如果赌摊被查处,其不负责去疏通关系。被告人覃某丙的赌场每开赌一天,便要支付“电筒费”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和韦某振,覃某乙、卢某某和韦某振则用“电筒费”去疏通关系及缴纳罚款。

3、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何某丁在征得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和韦某振的同意后,伙同被告人吴某辛、吴某己、韦某庚及罗某、蓝某国、刘某生(均在逃)等人,在柳江县X镇X村南团屯铁路附近的竹林某、白山村下六兰屯水库附近的树林某及百朋镇的一处树林某等处,轮流开设赌摊,以合伙参股赌掀“盖子宝”等方式招揽他人参与赌博。赌注从数十元至上万元不等,参赌人员每次均有几十人至百余人之多。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及韦某振与被告人何某丁约定,何某丁的赌场每次开赌前,必须将开赌的时间、地点通知覃某乙等三人,取得覃某乙等三人的同意后才能开场,否则,如果赌摊被查处,其不负责去疏通关系。被告人何某丁的赌场每开赌一天,便要支付“电筒费”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和韦某振,覃某乙、卢某某和韦某振则用“电筒费”去疏通关系及缴纳罚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参与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覃某丙参与开设赌场2起,被告人何某丁、吴某辛、吴某己、韦某庚、凌某某、刘某壬、钟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起。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何某丁、吴某辛、吴某己、韦某庚、覃某丙、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6日,被告人覃某乙、何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告人刘某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覃某乙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x.4元,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650.54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账号:20-x,内有存款人民币68.09元);从被告人吴某辛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47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1000.07元);从被告人吴某己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韦某庚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660.62元)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80.03元);从被告人覃某丙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x元。上述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银行卡及存折被冻结后已移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何某丁、钟某某、刘某壬、凌某某、吴某辛、吴某己、韦某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韦某振、覃某彪、卢某华的供述,证人曾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蓝某某、曾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覃某某、莫某某、韦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蒙某某、肖某某、杨某、陈某某、黄某某、韦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柳江县人民法院

(2003)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柳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江县人民法院

(1992)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鹿寨县人民法院

(1993)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鹿寨县人民法院

(1998)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丁、潘某某明知是枪支仍进行非法买卖,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何某丁、凌某某、钟某某、刘某壬、吴某辛、吴某己、韦某庚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实施具有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凌某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何某丁、凌某某、钟某某、刘某壬、吴某辛、吴某己、韦某庚、潘某某、何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刘某、张小星,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玉桂平认为指控覃某乙、卢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第1起的时间是2003年至2005年,当时的法律没有开设赌场的罪名,不应当认定覃某乙和卢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06年6月以前,开设赌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单独规定为开设赌场罪,但其包含于赌博罪之中,是构成赌博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如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只单独起诉该起,覃某乙和卢某某行为完全可以赌博罪定罪处罚;但本案指控被告人覃某乙和卢某某参与了3起开设赌场犯罪,且3起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从2003年开始至2009年止,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在2003年--2005年的开设赌场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认为覃某乙、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覃某丙的辩护人覃某勇认为在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中,覃某丙不是该起的股东,没有出资入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覃某丙对指控其在开设赌场第1起中合伙参股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同案卢某某、韦某振、覃某彪、卢某华的供述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认为覃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何某丁的辩护人张勇军的辩护意见,1、关于何某丁在共同开设赌场中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何某丁等人的赌场在得到覃某乙等人的许某后才开摊是事实,但何某丁作为赌场的股东,参与管理赌场的具体事务,在赌场领取红利,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与收取“电筒费”的覃某乙等人相比仅是分工不同,起的作用、处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认为何某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虽然何某丁认可其向潘某某购买了6支枪支,但潘某某始终只承认其卖了1支自制猎枪给何某丁,证人刘某端非何某丁与潘某某买卖枪支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实潘某某卖了6支枪给何某丁的证言来源于其“听潘某某讲卖了6支枪给阿小小”,系传来证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也只能证实潘某某卖过枪给何某丁,故起诉书指控潘某某向何某丁出售6支枪支证据不足,应认定潘某某只向何某丁卖了1支自制猎枪,至于另4支自制猎枪和1支自制仿六四手枪,因来源不明,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何某丁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何某丁非法买卖枪支1支,非法持有枪支5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3、何某丁归案后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枪支的藏匿地点,并让亲戚朋友将藏匿的枪支送交公安机关,但在此之前,其非法买卖、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应认定为坦白交代较好,辩护人认为何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认为何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因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都出资入股,参与具体管理,并从赌场分得红利,所起的作用、处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以有所区别,故被告人吴某己、韦某庚、凌某某、刘某壬的辩护人认为吴某己、韦某庚、凌某某、刘某壬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己、韦某庚的辩护人刘某心、沈歧佩认为被告人吴某己、韦某庚是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凌某某、刘某壬的辩护人李滨、李波、余希平认为凌某某、刘某壬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某某、刘某壬参加赌场的入股、管理和分红,已完成了开设赌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开设赌场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是犯罪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壬的辩护人余希平认为刘某壬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陈某中认为应只认定潘某某向何某丁卖了1支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吴某辛、刘某壬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何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覃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被告人吴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被告人韦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一、被告人吴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二、被告人刘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三、涉案自制猎枪5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猎枪子弹44发、手枪子弹2发,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十四、暂扣被告人覃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x.4元,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650.54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账号:20-x,内有存款人民币68.09元),暂扣被告人吴某辛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1000.07元),暂扣被告人吴某己的现金人民币x元,暂扣被告人韦某庚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660.62元)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80.03元),暂扣被告人覃某丙的现金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没收并折抵各被告人所应缴纳的罚金。

潘某某上诉称,其买卖枪支仅一支,原判认定其买卖枪支六支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覃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所处罚金过高,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处理。

辩护人粟某某提出覃某乙只参与两起开设赌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覃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卢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08年至2009年间参与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覃某丙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郭某提出覃某丙在法律规定有开设赌场罪之前的行为不应构成此罪,覃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覃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覃某乙在该所羁押时,举报在押一重刑犯企图自杀的行为,协助民警成功制止该重刑犯企图自杀事件。覃某乙缴纳了罚金人民币x元,覃某丙缴纳了罚金人民币x元。覃某丙居住地的柳江县X镇X村委也出具证明,证实覃某丙一贯表现良好,偶然参与犯罪,建议对覃某丙适用缓刑,愿意协助监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丁、潘某某明知枪支仍进行非法买卖,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覃某乙、卢某某、覃某丙、何某丁、凌某某、钟某某、刘某壬、吴某辛、吴某己、韦某庚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实施具有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潘某某买卖枪支一支,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系其对原判理解有误。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卢某某自2003年至案发前,均有开设赌场的行为且属连续状态,其提出在2008年至2009年间未参与开设赌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各原审被告人分别科刑,量刑适当。覃某乙在看守所羁押时协助民警成功制止一重刑犯自杀,有立功表现,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根据覃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即:被告人何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涉案自制猎枪5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猎枪子弹44发、手枪子弹2发,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被告人覃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x.4元,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650.54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账号:20-x,内有存款人民币68.09元),暂扣被告人吴某辛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1000.07元),暂扣被告人吴某己的现金人民币x元,暂扣被告人韦某庚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660.62元)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卡1张(卡号:x,内有存款人民币80.03元),暂扣被告人覃某丙的现金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没收并折抵各被告人所应缴纳的罚金。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六项,即:被告人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x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x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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