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鲍某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鲍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洛阳龙海电子玻璃厂在偃师市X村建设厂房,南蔡庄村成立了“洛玻协调处”,协调往工地送料,收益归村委所有。被告人朱某、鲍某某、李某被村委派往“洛玻协调处”工作,朱某先后任该协调处副主任、主任,鲍某某任副主任,李某任出纳。2006年下半年,朱某、鲍某某、李某经预谋,以支付“协调费”名义伪造了7张票据在账上支出共计x元,三被告人将该款私分,其中朱某、鲍某某各分得5000元,李某分得476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赃款暂扣于偃师市X镇会计核算中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鲍某一、卢某、鲍×二的证言,“洛玻协调处”相关帐目、退款凭证及偃师市X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证明等书证,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任职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鲍某某、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集体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