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新双之父。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新双之母。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新双之女。
法定监护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祖父。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9日和2010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火锅云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举证期,庭审未再进行。第二次开庭时,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14时20分,张新双驾驶豫E-x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朗线十字路口时,与沿古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新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新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某部分赔偿费用后,便拒绝支付某余赔偿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项赔偿费用x.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二、医疗费票据五张,计3613.6元,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三张、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的情况及其合理性。三、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四张、村委会证明二份、被抚养人身份证二张。证明被抚养人户籍情况及与受害人关系。四、死者张新双户口注销证明、人口登记卡、2010年5月13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新双已死亡、相应的丧葬事宜已办理完毕。五、交通费票据147张,共751元。六、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3日14时20分,张新双驾驶豫E-x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朗线十字路口时,与沿古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新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新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双伤后入住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症。在三七一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923.5元,后又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90.1元,共计医疗费3613.6元。交通费751元。死者张新双兄弟3人,死者张新双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时风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3613.6元。2、丧葬费x元÷2=x.5元。3、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甲:3388.47元"年×20年÷3人=x.8元,原告侯某某:3388.47元"年×20年÷3人=x.8元,原告张某乙:3388.47元"年×11年÷2人=x.59元,共计x.19元。5、交通费751元。6、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29元。因被告王某某的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751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613.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x.6元。下余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69×30%=x.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x.6元。
二、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x.4元。
三、驳回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某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