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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支付买卖价款后,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卖方黄某种植于邕宁区X村屯为坡的巨尾桉林木。经鉴定,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84立方米。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山林买卖砍伐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黄某、马××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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