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少杰、黄某俊(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北明代古墓地盗掘二块墓志。经鉴定该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少杰、黄某俊(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北盗掘明代傅孟博古墓,盗得墓志两块。同年10月份,刘少杰、黄某俊将墓志卖于张某乙,案发后墓志被追回。经鉴定该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俊、刘少杰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提取笔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盗掘墓志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7]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清丰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黄某俊、刘少杰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本案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张某甲虽然参与犯罪,但是在犯罪过程中既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也未参与处理赃物,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