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秋,(略)进行分地。分地后,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某协商,王某将村北O.456亩耕地调换给闵某某耕种,闵某某将村东4亩地中量出0.456亩调换给王某耕种,之后,双方各自耕种调换后的耕地。2007年7月,闵某某村东的耕地被政府征用,调换给王某的0.456亩也被政府征用。在量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把调换给王某的0.456亩耕地及沟量为0.517亩。2008年春,在发放征用款时,居委会得知原被告调换耕地。2008年5月,居委会对原、被告调换后的耕地进行了丈量并对双方换地进行了确认。2008年6月11日,被告王某之子王某军代王某将庄东0.517亩耕地的征用款领取。2008年9月28日,居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原、被告调换的土地又进行了丈量,把村北0.456亩耕地丈量给闵某某耕种,村东0.517亩丈量给王某耕种。之后,原告在村北0.456亩耕地上种上了庄稼,庄稼收割后,被告在村北O.456亩耕地种植了农作物。另查明,原、被告调换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但仍由农民集体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闵某某与王某协议互换各自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及土地管理部门已认可,闵某某已取得了互换后村北O.45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在闵某某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青苗,侵犯了闵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予清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清除种在闵某某所承包的O.456亩耕地上的青苗。二、驳回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土地是由其儿子王某军耕种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闵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闵某某与王某为方便耕种,协议互换各自承包的同等面积的土地后,双方均巳按互换后土地进行耕种,村委、村组及土地管理部门对互换行为也已认可,且双方又均耕种了互换的土地,双方的互换行为是自愿、真实的。王某耕种互换闵某某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其已领取了征地款,现王某无权去耕种其己互换给闵某某的土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