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42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对共同生活照看孩子的老人说话不敬,做事不善,对我不屑一顾,我只有挣钱的义务,没有当家作主的权利,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而且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非常不好,为此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7月我调往漯河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8月份我回临颍时发现被告竟将门锁更换不让我进家门,致使两人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原告刚上大学时即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4年多的了解和相恋,才于1993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牢固,婚后生活虽条件艰苦,可两人恩爱有加,我对原告及其家人也倾注了极大的爱心,原告母亲生病期间我跑前跑后细心照料,日常生活中无论大小事我都与原告第一时间沟通协商,从没有与原告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告调往漯河工作后,为了照顾他和女儿的生活学习,我在女儿学校旁边租房居住,这些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深厚,并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属自由恋爱,1992年农历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经过近4年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现在漯河高中二年级就读,婚后两人在生活和工作中也相互关心鼓励,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原告工作上的问题调往漯河上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才能使家庭关系和睦。本案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且相识到结婚经过4年的接触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也较好,后因原告工作调动及其他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生活期间双方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和摩擦,如果夫妻之间在生活上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忠诚,在工作上相互鼓励相互支持,家庭关系会更加美满和睦,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