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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进和被告黄某乙、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养猪场,三人各投资4万元。2006年11月三人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魏某某退出合作,债务15万元及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黄某乙清偿,但对解散时间和退出合作的出资清偿约定不明,原告无法经营又无法收回投资,黄某乙长期无偿使用原告出资。2008年11月15日,黄某乙按协议将合作期间债务5万元进行清偿,原告垫付利息部分9900元,黄某乙应返还原告。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作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合作出资款4万元及原告垫付借款利息9900元。3、请求分割固定资产增值部分应得的5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2月合作协议。

2.2006年11月20日协议书

3.2006年5月16日借款条

4.高x收条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3年3月原被告三人等额投资建一养殖场,按协议三人从2003年3月2日开始到2006年11月20日止经营期间,因各种原因清算后亏损15万元,基于此原告和被告魏某某要求退出并签订协议,约定由黄某乙一人经营,并承担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止。目前该债务尚未偿还完,原告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一、解除合伙关系应在清算完毕后,现养殖场并未清算无法返还财产。二、合伙期间经过结算负债15万元,按合作协议应由三人等额各承担5万元,而2006年12月20日的协议规定该债务15万由黄某乙全部承担,该协议约定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三、黄某乙从2006年11月21日经营该养殖场至今仍亏损,按协议规定,该4万元则不予返还原告。四、合伙期间原告以本人名义借款5万元并由黄某乙担保,该借款黄某乙已全部偿还,该借据已交付黄某乙,现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诉讼主体错误,9900元利息不属实。五、该养猪场于2006年11月20日经三合伙人清算后已散伙,黄某乙承担全部债务,国定资产应属于黄某乙的。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2月合作协议。

2.2006年11月20日协议书

3.账本、资产损益表、资金分析表。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三人于2003年3月2日合作建一养殖场,各投资4万元。到2006年11月经清算亏损15万元,决定散伙,由黄某乙一人经营,由其承担全部债务,当时同意在经营盈利的情况下,投资4万元逐步返还,并签订协议。后该养殖场始终亏损,被告与原告按协议约定放弃4万元投资款,三人已于2006年11月20日散伙,不知道原告要解除什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3月2日合作协议。

2.2006年11月20日协议书。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款黄某乙已偿还,债权人是否又收到原告支付的利息款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本人做账不能证实养殖场的真实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出资款4万元予以返还的所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魏某某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一、合作内容在卧龙区X镇X组租赁土地5亩,建养殖场;二、三人共同出资,每人出资2万元;三、利益分配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损失;四、合作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限五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协议约定履行,原、被告各又出资2万元。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散伙,并签订一份协议:甲方黄某乙、乙方王某某、丙方魏某某,一、乙方、丙方自愿退出三方合作的养猪场;二、三方各投资4万元建厂资金,由于近几年养猪场经营不善,暂不退还乙方、丙方,待效益好转,逐步退还;若甲方经营不成功,猪场亏损,则不予退还乙方、丙方所投入资金;三、乙方、丙方退出后,养猪场由甲方独立经营,猪场的一切事务乙方、丙方不得过问及参与;四、养猪场在前几年的经营中有两笔贷款及外欠玉米、饲料款计15万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在今后的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五、由于种种原因,致使甲方无法经营养猪场,在宣布解散时,应通知乙方、丙方,告知养猪场决算情况,并根据决算情况进行清偿。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与魏某某退出合伙,该养猪场由黄某乙一人经营至今。审理中,黄某乙向法院提交有该养猪场经营情况账本、损益表等,证明该养猪场在亏损经营。

2006年5月16日,王某某借高x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高x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使用期壹年,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月息6.6厘,到期后付本息共计x元整(伍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用于猪场做流动资金,经猪场三合伙人协商同意办理。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黄某乙、乔x。”2008年11月15日,黄某乙归还高x该借款5万元,高x将该借款条交还黄某乙。审理中,黄某乙称养猪场现一直在亏损经营。王某某称黄某乙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未付利息,其已支付高x借款的利息9900元,并提交有高x所打收条。

本院认为:一、2003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经营一养猪场,原、被告三人应形成合伙关系。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魏某某退出该合伙,该养猪场由被告黄某乙一人经营,并对合伙的财产、出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该合伙已解散。现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应予支持。该合伙散伙时,原、被告对清偿原告出资款4万元已有约定,即该款由于近几年经营不善,暂不退还,待经营好转,逐步退还,若猪场亏损,则不予退还,应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付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生效。原告称该养猪场经营盈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所附条件无法确定成就,该民事行为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以原告名义借高x现金5万元,用于猪场的流动资金,应属该合伙的债务。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散伙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黄某乙清偿,黄某乙后按约定归还了该借款,债权人高x亦把借条交还给黄某乙,债权人与黄某乙对借款的利息如何约定,没有证据予以确定;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高x的利息收条,被告不予认可,高x又未出庭作证,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利息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该养猪场固定资产增值部分应得5万元,本院要求在规定限期内交纳诉讼费,原告未予交纳,该项请求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养猪场,2006年11月20日散伙后,原告的出资款4万元由被告黄某乙附条件清偿,而所附条件无证据确定已成就,该民事行为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期间该养猪场所借高x借款5万元,已由黄某乙归还,原告称其归还了该借款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徐阁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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