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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朋友在巷贤镇X街菜市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喝酒,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巷贤镇X村高荣庄的周某戊等人发生矛盾,周某戊动手打了李某。被告人李某被打后很不服气,即打电话叫“阿耐”、“特头”、“里里”等七八个(均不知姓名)的男青年来巷X街报复周某戊,后在巷X街大米厂门前见到周某戊,被告人李某便持砖头与同伙一起上去殴打周某戊致伤,后逃离现场。周某戊受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戊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戊被打伤的现场照片,上林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上林县公安局(上)公(刑)鉴(法)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赔偿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打击报复而与同伙非法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伤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的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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