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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XX室。

负责人杨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危XX,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司副总。

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孔X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律师事务所诉称,其与被告XX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常年法律顾问费人民币40,000元,其中第二次支付20,000元须在合同签订后第7个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XX律师事务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款项。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付清拖欠的顾问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2008年12月19日律师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原告顾问费20,000元

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0X)X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X)X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月28日律师函、2008年2月2日律师函、2007年8月29日律师函、(200X)X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X)X民二(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X)X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X)X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X)X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X)X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X)X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其诉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此被告均予以承认,被告理应善尽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以致涉讼,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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