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得知被关押在上林县拘留所的毒友黄某甲要向其购买毒品,就向一个外号叫“特膨”的男子购买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的2小包转卖给黄某甲,得款11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又向另一在押人员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得款7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上林县拘留所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李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1小包,净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被搜缴的物品照片,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竟然携带毒品到拘留所里贩卖,影响极其恶劣,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0.21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收缴,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春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