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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以205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无手续时风牌三轮车,用于收购废品,后经查实该车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942元。现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军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昝某某、王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在逃证明、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手续三轮车,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车辆已返还失主,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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